上海无线电(上海无线电电子研究所)

维修知识 2022.11.23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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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合理安排无线电台、站的布局,加强管理,防止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以利加强战备和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结合上海地区的情况,对一九六三年划定的无线电收发信区作了调整,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调整,本市划为北郊、西郊、东郊三个收信区、西郊、南郊、东郊三个发信区,真如、共青苗圃两个电台保护区,以及市区中山环路以内作为一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以及工业区、城镇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见附图)。一般应保持收信区边缘距发信区、工业区边缘在四公里以上,距居民集中区边缘二公里以上。发信区边缘距工业区、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关于虹桥地区现有电台,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予以调整、迁出。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和卫星地面站等,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只有电路少、功率小、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后,可以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设在缓冲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瓦。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但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导航、实验、电视和军事、公安等部门的电台,以及超短波、微波、雷达站等,经批准后,可以越区设置,但应不影响周围已建电台的工作。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及电台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按电台环境保护要求予以保护,在发生矛盾时,原则上应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收发信区和电台保护区的电台一般保护要求是,以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造房屋群;在一千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不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二点五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灰、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个别电台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保护内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对已建微波、雷达站及有特殊要求的超短波台的净空要求,在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应予保护。第五条 设在收信区和保护区的收集台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机到达收信台技术区的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中、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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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机功率(千瓦)│ 0.2--5  │ 10│ 25  │ 120 │ 1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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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小距离(公里) │ 4│ 8 │ 14  │ 20  │ 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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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干扰源与收信台之间的最小距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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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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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万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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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万5--11万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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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万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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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压变电站│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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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公路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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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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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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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有电疗器械的医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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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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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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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及有关X光设备的 │3.0 

 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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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高频设备的工厂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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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经测试后商定。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第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第十条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1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智慧城市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开展干扰查处、监测检测等无线电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农业、公安、市场监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海洋)、文广影视、科技、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 (创新保障)

本市鼓励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推广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状况,加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有效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第六条 (科普宣传)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主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的自觉性。第二章 频率管理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实施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无线电频率使用区域覆盖全市且涉及公共安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许可申请组织开展专家评审。评审结果作为作出许可决定的重要参考。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权力标准化管理的要求,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的招标与拍卖)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将纳入招标、拍卖的商用无线电频率范围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实施。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条件。第十条 (频率使用许可的有效期)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服务对象、项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频率)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申请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十二条 (频率使用率评价制度)

本市建立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评价制度。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用频性质,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评价。

除因不可抗力外,评价结果显示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频率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第十三条 (分级管理)

本市实行无线电台(站)分级管理制度。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发展状况等因素,编制本市无线电台(站)分级管理目录,列明不同无线电台(站)的分级管理措施,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十四条 (重点台站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重点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重点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前款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天气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水上遇险和安全保障台(站)以及航空无线电导航、监视、通信台(站)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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